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土地出让公告 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永国土资地出 [2008]18号
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永春县人民政府批准,我局决定出让吾峰镇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宗地概况及相关要求
(一)宗地概况 货币单位:万元(人民币)
序号 |
地块
编号 |
地块
位置 |
每宗占地
面积(平方米) |
每宗建筑面积(平方米) |
土地
用途 |
使用
年限 |
每宗
起始价 |
增价幅度 |
每宗
竞买
保证金 |
备注 |
1 |
1# |
吾峰镇吾中村M幢 |
73.33 |
403 |
商服、住宅混合 |
商服40年
住宅70年 |
14 |
2仟的整数倍 |
2 |
税费自理 |
2 |
2#、3#、4#、5# |
吾峰镇吾中村M幢 |
73.33 |
403 |
商服、住宅混合 |
商服40年
住宅70年 |
13 |
2仟的整数倍 |
2 |
税费自理 |
(二)相关要求说明:具体规划设计技术指标按永春县规划建设局文件要求执行,供地方式为现状交地。出让方式为拍卖,拍卖出让的竞买人必须达到3人以上(含3人),若竞买人不足3人,即转为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竞买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单独申请、也可联合申请。
报名时申请人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若申请人是法人单位的,应提供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若是委托代理的应提供有效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凭证。
三、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受让人,并设有底价。
四、拍卖报名与实地踏勘
(一)拍卖地块的有关文件,可于2008年 12 月 1 日至 2008年 12 月 12 日(工作日)到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二楼服务窗口(地址: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109号国土大厦 )索取。
(二)申请人须在 2008年 12 月 16 日17时30分前(工作日)携带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个人报名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已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凭证等,到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二楼服务窗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报名手续。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 12 月 16日17时30分前(以我局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
经审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具备申请条件的,我局将在报名结束前确认其竞买资格,发给 《竞买资格确认书 》。
(三)拍卖地块踏勘时间为 2008年 12月 3 日至 2008年 12 月 10 日。需由我局派员陪同实地踏勘的,请提前与我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595-23860325 。
五、拍卖时间与地点
(一)拍卖时间:2008年 12月 17 日16时。
(二)拍卖地点: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七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交易中心大厅 。
六、挂牌时间、地点及报名
(一)挂牌时间:2008年12月 18 日8时至2008年12月 29 日16时。
摘牌时间:2008年12月 29 日16时。
(二)挂牌地点: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二楼服务窗口。
摘牌地点: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七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交易中心大厅。
(三)申请人须在 2008年 12月 26 日17时30分前(工作日)携带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个人报名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已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凭证等,到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二楼服务窗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报名手续。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 12 月 26 日17时30分前(以我局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
经审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具备申请条件的,我局将在报名结束前确认其竞买资格,发给 《竞买资格确认书 》 。
七、付款方式及期限
竞得人自竞得之日起 7 日内缴清全部地价款(竞买保证金抵交地价款)。
八 、 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有关具体事宜,详见本次拍卖文件。
九 、 注意事项
(一) 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有关拍卖文件后再提出申请,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如有疑问可以在拍卖活动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咨询,联系人:林先生、黄小姐 ,咨询电话:0595- 23860325 ,传真:0595- 23862728 。
(二) 保证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 , 帐号: 35001656507050001717 , 保证金缴纳开票地点 永春县823中路展览城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服务窗口 , 咨询电话:0595- 23883105 , 联系人:周小姐。
十、 我局对本《公告》有解释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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